• 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1年 4月12日府訴字第101007761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
      林區○○○路○○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4日14時10分前往上
      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
      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府環保局乃以 100年12月19日
      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2628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
      獲通知單後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年12月22日送
      達。嗣本府環保局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1月2日17時13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再審申
      請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1
      年1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
      1年1月13日廢字第41-101-011271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再審申
      請人不服,於 10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10077
      6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4月17日送達,再審申
      請人仍表不服,於103年2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本府101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1007761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 4月17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上開訴願決定
      於101年6月17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
      間之末日為101年7月17日(星期二),而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03年2月13日始申請再審
      ,有再審申請書所蓋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章及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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