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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
799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嗣因
接受臺北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
同)102年12月 2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5975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56萬8,186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
( 200萬元+25萬元× 3=2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79991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
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23174770F號函轉
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存款部分疑有重複計算,實際動產並沒有這麼多,國稅
局提供之股票投資資料是101年度,102年之股票淨值大幅縮水,原處分機關計算方式,
未盡公平;另因長兄實際資助生活費申報扶養,而將長兄之動產列入計算範圍,亦未盡
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兄共計4人,依101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1筆100萬元,故其動產為100萬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10筆計25萬3,620元,故其動產為25萬3,620元。
(四)訴願人長兄○○○,查有投資 8筆計13萬58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萬139元,
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218萬3,986元,故其動產為231萬4,56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356萬8,186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
元+25萬元x3=27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1月25日列印之10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存款重複計算, 102年股票淨值大幅縮水,及將其長兄列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未盡公平云云。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該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即認列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又依本府
102年10月 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全戶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而動產係指存款及其他投
資;另依前揭本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10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經查訴願人長兄○○○申報 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認列訴願人為扶養親屬,依前揭規定訴願人長兄○○○即應列入本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度年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共計356萬8,186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75萬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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