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
    21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1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29128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
    幣(下同) 470萬2,61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0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
    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62153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32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1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
      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5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69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對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僅限於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規定及授權之情況下,以 3年前
      之不動產交易認定為訴願人之動產,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經詳
      查,即論斷訴願人與子女有往來,實令人難以置信,訴願人因子女避不見面,生活陷於
      困境,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
      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100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基金會一次性給付所得1筆7,200元,故其動產為
         7,20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更名前為○○○),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3,347元,依最近1
         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4
         萬2,536元;另查有於99年12月30日出售新北市板橋區○○段土地,100年1月5日
         出售上開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巷○○弄○○號,買賣
         價款總金額合計為647萬7,8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3萬2,101元,於100年5月24日
         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為197萬638元,繳納契稅2萬2,182元。以出售不動產取得總
         價金扣除購買不動產支出總價金,並扣除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445萬2,879
         元(6,477,800-32,101-1,970,638-22,182=4,452,879),故其動產為469萬5,41
         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470萬2,61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
      元+25萬元×2=2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3年1月7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補助資格。
    四、惟查,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1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卷附101
      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長女○○○利息所得 2筆計為3,347元,依最近1年度○○銀
      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4萬2,536元,並無財產交
      易所得。雖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檢附其長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稅款繳款書等資料,以其長女於99年至 100年間因出賣及購買不動產之價差,扣除繳納
      稅款後為其所得,遽以審認其長女因此新增動產為445萬2,879元,詳如前述。然上開不
      動產買賣交易所得,是否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目規定所稱之存款本金或有價證券之範圍?又依本府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
      658900號公告本市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動產包括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則本件訴願人長女出賣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在工作地雲林縣斗六市重購不動產,其
      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是否屬於前揭公告所稱存款及其他投資範圍?不無疑義。另依卷附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伯伯與子女長期皆無聯絡......。」則本
      案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
      陷於困境,而以不列入其子女為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訴
      願人長子、長女 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98年11月
      25日98年度家訴字第194號作成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 2人均同意自98年12月1日起至
      訴願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訴願人4,000元、1萬元,即逕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列
      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妥適?此事涉訴願人全家動產之計算,影響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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