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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56
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5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
同) 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2年12月2日北市萬社字
第1023345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247564300號函,核定自103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且亦不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6595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該函於103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公因中風及生病,生活無法自理,僱用看護24小時照料,
只有微薄金額之定存,其每日需支出伙食費及看護費等費用。訴願人公公有 4名兒子,
目前暫時由其長子支付費用,日後結算。訴願人配偶目前無業,作臨時工維生,並無法
動用公公之動產。訴願人 3名子女尚在就學,如無低收入戶資格,將無法負擔子女讀書
等相關費用。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次女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公公、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6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公公○○○,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萬4,22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3萬797元,故其動
產為103萬79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動產合計為 103萬79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7萬1,800元,超過10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103年1月
23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法動用公公之動產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件訴願人配偶○○○
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配偶之父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
此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之父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
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所明定。本件依101年度財稅
資料,推算訴願人公公有存款本金 103萬797元,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動產
為17萬1,800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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