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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
902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持分面積各 1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
華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
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100
年10月18日起,已無訴願人等2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1年8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2468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1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旋
訴願人○○○(訴願人○○○之子)於101年10月23日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嗣訴願人等2人
於102年10月2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溯自102年
適用,經該分處審認其等2人之申請已逾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2年地價稅之期限
,乃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2587373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2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等 2人應納稅額各新臺幣(下同)3,508元,共計7,016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11月
14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9028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
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38條第 3項
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
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
註: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於102年11月14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月7
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此期間之延滯利息卻由納稅人承擔。為何未設立戶籍須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就能掌握,其他的就掌握困難?又訴願人○○○之子○
○○之戶籍於97年遷出,101年9月10日星期一是上班時間,人在貢寮,萬華分處101年8
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246800號函於101年9月10日送達時,不是當事人收受。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萬華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18日起,已無訴願人等2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
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1年8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2246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
○○(訴願人○○○之子)於101年10月23日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嗣訴願人等2人於10
2年10月2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溯自102年
適用,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2人未於102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1年9月23日(原為10
1年9月22日,是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1年9月23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
,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2587373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除戶資料、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及土地
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102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7日送達復查決定書,延滯利息卻由納稅人承
擔等語。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個月內復查決
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復查決定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
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4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2年11月14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902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填發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加計自 102年12月3日(繳納期限
原為102年11月30日,是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至102年12月30日之
利息,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為何未設立戶籍須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按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
於 100年10月18日將其戶籍遷出後至101年10月22日止,並無訴願人等2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房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縱訴願人○○○於 101年10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訴願人等2人未於102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2年9月
23日前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2年地價稅。末
查萬華分處101年8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246800號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101年9月10日由訴願人○○○之子○○○(訴願人○○○之兄)蓋章代為收
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上開 101年8月8日函業已合法送達。至於
李○○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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