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20. 府訴二字第10309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0日文山字第087040號登記案
    及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5月20日文山字第08704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4人)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 101年10月26日死亡)所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100000分之375)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跨所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經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3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4月12日辦竣登記。嗣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被繼承
    人○○○98年11月12日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百年後留予○○○之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102年 5月9日收件
    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及建物辦理由其個人單獨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依前揭實施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3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5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102年5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2308278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等 2人之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委任○
    ○○律師於 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遺囑係偽造及侵害特留分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
    函復訴願人等 2人之受任人○○○律師略以,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遺囑繼承登記疑義一案,
    按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
    承人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仍可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8點規定,特留分之扣減權行使與否非屬地政機關審認範圍,又其他合法繼承人對
    遺囑真偽之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爭登記案辦理期間未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提出書面異
    議,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申請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等2人不服102年
    5月20日文山字第087040號登記案及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函,於103
    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5月20日文山字第087040號登記案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本登記案辦理完竣日期(102年5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該登記案辦理完竣通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65條第 1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
      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
      、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
      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 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69條第 1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
      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
      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
      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
      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為加強便民
      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
      定:「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各地政事務所......辦
      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
      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
      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之適
      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遺囑分
      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
      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
      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
      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
      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
      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102年4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
      18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處分機關應俟法院
      確認該遺囑之真正後,始得依遺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案外人○○○所有;縱令系
      爭遺囑為真正,已侵害訴願人等2人之特留分;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2人就系爭遺
      囑表示意見,致訴願人等 2人未能於登記完畢前提出書面異議,已有程序瑕疵。請求撤
      銷原處分,恢復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按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98年11月12日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 102年5月9
      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由其個人單獨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審查無誤後於102年5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102年5月27日北市中地登
      字第102308278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等2人之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在案。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遺產;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處分機關應俟法院確認該遺囑之真正後,始得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及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
      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經訴願人○○○委
      由代理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為遺產,原處分機關自得
      再受理案外人○○○持憑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且案外人○○○
      係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自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就公同共有物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適用。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
      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是縱令系爭遺囑內容侵
      害訴願人等 2人之特留分,尚非地政機關應審查之範圍。
    六、再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表示意見,致無法及時就遺囑真偽提出異
      議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3款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016064號函釋意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
      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是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即得由案外人○
      ○○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 1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於10
      2年5月20日辦竣所有權(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後,即以102年5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
      23082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難認有程序瑕疵。另訴願人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係
      偽造等節,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從而,原處分機關受理並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遺囑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2060900號函,內容如事實欄所述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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