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23376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前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地政信箱反映其於○○○網站刊登之「○
    ○(物件編號:xxxxxxxx)」租屋廣告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046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 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陳明略以,系爭不動產經訴願人於102年9月16
    日與屋主簽訂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前揭廣告為其所屬○姓營業員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自
    費購買網路銷售平臺所刊登,因○姓營業員不熟悉網路刊登作業,委由其胞姐代為刊登,而
    其胞姐不清楚物件資料,刊登內容完全屬登打錯誤等節。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不動產門牌
    為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坪數約10坪,則系爭廣告刊載「坪數:
    13坪......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之廣告內容,其地址及坪數確與事實不符,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係第6次違反該條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
    376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
      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
      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
      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
      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一)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上標示建築物坐
      落地點與實際不符。(二)不動產面積: 1、廣告上標示建築物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
      狀登記之面積不符。......。」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
      │幣:元)      │  30日內改正: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         │……                       │
      │         │6.第6次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乃所屬○姓營業員未經訴願人授權或同意,自費購
      買網路銷售平臺所刊登,因○姓營業員不熟悉網路刊登作業,委由其胞姐代為刊登,而
      其胞姐不清楚物件資料,刊登內容完全屬登打錯誤,本案純屬○姓營業員個人行為,訴
      願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不實出租廣告
      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系爭廣告網頁影本、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及不動產委託出租契
      約書(編號RL xxxxxxx)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乃所屬蘇姓營業員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自費購買網路銷售平臺,
      委由其胞姐所刊登,純屬○姓營業員個人行為,訴願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請撤銷罰鍰
      處分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係由案外人(即委託人○○○)於102年9月16日委託訴願人居
      間仲介租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編號xxxxxxxxx),復為訴願人102年
      10月22日說明書所不爭執,是前揭仲介租賃案件係屬訴願人業務之範圍應屬明確。復查
      本件訴願人所屬○姓營業員,其實際執行者既為前揭不動產之仲介租賃業務,即難認其
      所執行之業務與訴願人無關;且查該○姓營業員於執行該項業務時復委由不清楚物件資
      料之第三人(即其胞姊),於○○○網站代為刊登系爭廣告致廣告內容之坪數及地址等
      資訊登打錯誤與事實不符,則其於該項仲介租賃業務之執行,即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姓營業員之過失,即應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原處分以訴願
      人為處分之對象即無違誤。又前揭廣告是否業經訴願人授權刊登,核乃訴願人與其所屬
      營業員間之內部管理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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