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機字第21-102-120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即以102年12月3日102檢000448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
    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
    君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月3日D8593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機字第21-102-120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 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定檢通知單,導致過了定期檢驗期間仍未檢驗。又
      系爭機車因尚未熱車,就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機車廢氣排放,檢測未通過;惟隨即前往住
      家附近機車行再次檢測,複驗結果為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君騎乘之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2月3日102檢000448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
      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定檢通知單,導致過了定期檢驗期間仍未檢驗;系爭機車因尚
      未熱車,就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機車廢氣排放,檢測未通過;惟隨即前往住家附近機車行
      再次檢測,複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
      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
      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
      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 8月,依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3.5%;惟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2月3日102檢000448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檢驗結果為 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
      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
      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2年10月14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賴○○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
      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
      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
      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隨即完成檢
      測,結果合格(合格邊緣),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
      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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