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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5611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反映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在○○店(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購
買「○○」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回家食用後發覺有出現身體不適症狀,且食品內部呈現
綠色之情事,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9月30日派員至○○漢堡○○店稽查發現系爭食
品係由其總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公司
)進貨冷凍宅配到店,現場並抽樣「○○」、「○○」併同「食餘檢體」共 3件送驗,檢驗
結果食餘檢體檢出1496.79ppm之配醣生物鹼,因○○公司營業地址在本市,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乃以102年10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0557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9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食品係由○○公
司逕向訴願人購買,原處分機關乃再於 102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其間原處分機關並以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5400400號函請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並經該署以102年11月6日FDA北字第102900591
2 號書函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食餘檢體,檢出配醣生物鹼之判定標準
及適用法條乙案......說明:......二、依本署前於97年函釋即已敘明,含茄鹼毒素係以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即現今15條)認定,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檢出
高濃度生物鹼(1496.79ppm),且產品已明顯有變色等異常情事,消費者食用後亦有出現不
適,綜合以上,該產品以違反食管法第15條判定,應尚無疑義,因已有中毒症狀發生,亦無
再行風險評估以確認其危害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2年11月1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611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案內違規同款
產品並命訴願人立即確認是否亦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並於 102年11月30日前提交具體改
善措施送原處分機關核備。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
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0月20日衛署
食字第0970408034號函釋:「......說明......發芽馬鈴薯所含茄鹼毒素,與一般成熟
馬鈴薯相較,可增加數十倍,易導致中毒......發芽馬鈴薯係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
條(即修正後第15條規定)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 6日FDA北字第1029005912號書函釋示:「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食餘檢體,檢出配醣生物鹼之判定標準及適用法條乙案......
說明:......二、依本署前於97年函釋即已敘明,含茄鹼毒素係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
條(即現今15條)認定,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檢出高濃度生物鹼
(1496.79ppm),且產品已明顯有變色等異常情事,消費者食用後亦有出現不適,綜合
以上,該產品以違反食管法第15條判定,應尚無疑義,因已有中毒症狀發生,亦無再行
風險評估以確認其危害之必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即修正後第15條第1項及第44│
│ │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修正後為1,500萬元)……。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消費者取得系爭食品食餘檢體
,並非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進入貯存、販賣之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檢
驗,其採樣檢驗並不符合上開程序,自不得引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作為處分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逕以該檢驗結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不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食餘檢體送驗,檢驗出含有1496.79ppm之
配醣生物鹼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
102年10月16日結果報告、102年10月9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及102年10月17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消費者取得系爭食品食餘檢體,並非主管機
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進入貯存、販賣之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檢驗,其採樣檢
驗並不符合上開程序云云。查本件食餘檢體係因消費者向○○店購買系爭食品,回家食
用後發覺有出現身體不適症狀,始將該食餘檢體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1條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得採行之措施,而非關於採樣檢
驗之程序,是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另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於本案發生之初,即針對食餘及嫌疑食品進行採樣,並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食品中
配醣生物鹼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結果確認○○食餘檢體檢出高濃度配醣生物鹼,遂
將該產品之抽驗物品收據及檢驗報告移請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處理,是該檢驗結果既係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中配醣生物鹼之檢驗方法」所得,且查本案檢出之項目為生
物鹼並非病源菌,該生物鹼在馬鈴薯生長過程即會產生,及至切塊油炸後即不會再增加
,是可推論生物鹼並不因外在環境貯存或運送設備如何,導致該有害物質超標,則原處
分機關依該檢驗結果裁處訴願人罰鍰,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案內違規同款產品並命訴願人立即確認是否亦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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