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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766
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
日不法資遣等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 8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表明
已進入訴訟程序等,調解不成立。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6月13日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 5號判決,以訴願人與○○公司屬委任關係等為由,駁回訴願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之訴。訴願人以102年7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102年8月9日(
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經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2年10月14日第77次會議決議:「......申請
人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100年11月11日)......未在臺北市設籍4個月以上......不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150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經審核小組
102年12月5日召開第78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
月以上為由,撤銷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不予補助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自行撤銷上開10
2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150500號函,並經本府作成103年1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
30900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又審核小組亦於前述 102年12月5日第78次會議決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6月13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略以:『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從屬服從被告公司指揮之勞工。是兩造間應
成立委任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查前開民事判決已駁回申請人
之訴,並認定申請人非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從屬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揮之勞工,
申請人與該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故申請人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工,本案亦非屬不當解僱案件,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
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76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 102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 ......。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 ....
..(二)差額生活費用 ......。」第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
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
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
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
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
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核小組於同一之第78次會議,決定撤銷第77次會議決定,但又於
同一時間作出拒絕補助,略嫌草率匆促。審核小組輕率附和一審法官觀點,未就二審上
訴事實理由,作出否決補助之判定。訴願人於二審上訴中,堅持「委任職」非事實,訴
願人是一般聘僱員工,資方無正當理由違法不當解僱。訴願人被任用及解任之決議過程
,絕非是依公司法第29條或是依○○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行事;訴願人被解僱過程,是
由總經理一人決定;董事會任免會議不符合章程規定,兩次召開會議時間點有重大矛盾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原任職之○○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不法資遣等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8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6月
13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以訴願人與亞智公司屬委任關係等為由,駁回訴願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訴願人提起上訴,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2年12月5日第78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小
組第77次會議不予補助之決議;復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6月13日101年度重勞訴
字第 5號判決,並以訴願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本案亦非屬不當解僱案件等為
由,決議不予補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13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2年12月5日第7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核小組於第78次會議,決定撤銷第77次會議決定,但又於同一時間作出
拒絕補助,略嫌草率匆促;審核小組輕率附和一審法官觀點,作出否決補助之判定;訴
願人是一般聘僱員工,資方無正當理由違法不當解僱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
揭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8次會議簽到簿」影本
所示,召集人及其餘8位委員中之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前揭規定
;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6月13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並以訴願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本
案亦非屬不當解僱案件等為由,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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