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日音字第22-103-010004號及
    103年1月27日音字第22-103-0101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訴願人營業場所(
      屬第 3類管制區)後方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8日20時40分前往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馬達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
      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72.4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修正後音
      量為72.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
      以102年 4月18日N047857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2年5月18日20時4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
      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年12月26日20時30分派員
      前往該址進行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2.4分貝(均能音量為
      73.4分貝,背景音量為6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2年12月26日N049855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日音字第22-103-0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7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營業場所仍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派員於103年1月17
      日21時前往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抽風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1.3分貝(均能音量為71.
      3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1.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以103年 1月17日N050715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依上開噪音管制法及環境教育法規定,以103年 1月27日音字第22-103-010158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2萬1,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2件
      裁處書均不服,於103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日音字第21-103-010004號裁處
      書及103年1月17日N050715號通知書,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3年 2月1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
      確認,經訴願人表示有關103年1月17日N050715號通知書部分,欲對原處分機關103年 1
      月27日音字第 22-103-0101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 8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1條;除第4條自發布後 1年施行、第5條至第8條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
      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
      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
      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
      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
      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
      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20Hz至 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其計
      算公式如下:......。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以上,如相
      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 (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二
      )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 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L1:指整體音量之測
      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
      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
      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
      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
      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
      :(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
      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女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
      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
      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
      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配合改善民眾檢舉之排放燒烤味道的問題,聽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建議改
       採高空排放方式,花費11萬元新增設高空排油煙管系統,嗣後竟遭原處分針對該高空
       排放系統排風機所產生噪音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應先給予訴願人勸導改善期間,畢
       竟此噪音源係因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意見而衍生。
    (二)訴願人知道前開噪音問題後隨即聯絡廠商安排於103年1月20日進行噪音改善工程,卻
       在103年1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超出標準而遭裁處,當時現場並無訴願人員工陪同
       ,因此稽查人員之測量方法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相關測量程序,令人
       質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4月18日N047857號通知書、102年1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
      測紀錄表及103年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噪音源係因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建議增設高空排油煙管系統而衍生
      ,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訴願人勸導改善期間,及稽查現場未有訴願人員工陪同,測量方法
      是否符合相關程序,令人質疑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
      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本府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
      600 號、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
      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年4月18日20時40分測得該營業場所馬達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為72.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
      當場掣發102年 4月18日N047857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2年5月18日20時45分前改善完成
      ,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分別於 102
      年12月26日20時30分及103年1月17日21時測得系爭營業場所排(抽)風機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為72.4分貝及71.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噪音源係因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建議
      增設高空排油煙管系統而衍生乙節,經本府法務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20日北市
      環授稽字第10330970200號函補充答辯並檢附收文號0970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本案相對人陳述兩次稽查音源皆不相同(冷卻水塔、排風機),惟本案
      管制項目是營業場所而非單一音源,且當日檢測及採證均依照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二、
      職等未曾建議該店家油煙採用高空排放較佳一事,而該業者所排放油煙採行高空排放也
      並非解決其空氣污染問題之唯一選項,今業者選擇採用高空排放而造成其他種類污染(
      如噪音),非吾等所能預料......。」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噪音源係因採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建議增設高空排油煙管系統而衍生乙節,尚難據以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次依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30257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於103年1月17日晚間時段前往查察,職於20時50分許到達現場會同該店店長○
      君量測......職等並要求業者配合關閉抽風機量測背景音量......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告發,並由該○ 君簽名確認,經採證拍照後完成稽查程序....
      ..。」是該次稽查確有事業代表陪同,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8日N047857號通知書、102年1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103年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等
      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
      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
      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之人員,其所使用之○○○型噪音計及○○○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且
      在有效期限內;分別有稽查人員○○○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
      所(100)環訓字第xxxxxxxx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之「公
      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及「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
      員」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10日及102年8月14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財團法人○○中心校正報告及○○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上15分貝以下,依
      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訴願人各 2萬1,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各4 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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