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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2
5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3月18日85年度訴字
第2352號刑事判決「......主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8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
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1871200號函檢附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處分
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2月13
日府訴三字第 1020918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且認主管機關
尚無「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可證明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
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個別審查機制或統一認定標準,乃以 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
字第102325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由
書:「......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
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
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
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
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
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
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
之限制......。」
交通部99年 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四、有關是否檢討建立其他較小限制
之替代措施乙節,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
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
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
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
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
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
求。』。五、有關可否予個別受限制者有一正當程序反證其無再犯之危險性乙節,前開
大法官解釋中部分大法官意見書明示(略以):『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
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
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
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
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
,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
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月3日回函依舊否准訴願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二)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清楚說明,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
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93年)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
不得已措施。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
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
限制。
(三)原處分機關只提出交通部99年函文引用大法官解釋文部分內容,卻沒有參考司法院釋
字第 584號解釋文重點為當年不得已的措施,事隔10年,並沒有一個單位願意去檢討
改進,適時解除限制。請給予訴願人個案審查及報考資格。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2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惟按『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
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
。則本案訴願人曾犯之公共危險罪,於86年間經判處罰金 2,000元,罪刑輕微且歷時16
年餘,原處分機關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無個別審查機制?又本件有無透過該方式
或其他方法,審查訴願人是否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而不能解除其限制之情形?遍
查全卷,原處分機關未有說明,亦無就訴願人情形為個別審查之資料......。」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且經判
決罪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
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且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係屬全國一致性業務,就目前執
業登記管理而言,主管機關尚無可證明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人對
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個別審查機制或統一認定標準,仍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畫面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 3月18日85年度訴字
第2352號刑事判決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限制係基於93年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及事隔10
年,並沒有一個單位檢討改進,適時解除限制云云。按曾犯刑法第 185條規定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計程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
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計程車之
職業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衡諸維護搭
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及對
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
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
,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雖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
解釋理由書亦謂「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
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據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 6
日北市警法字第 10330325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就目前執業登記管理而
言,主管機關尚無『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可證明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 1項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個別審查機制或統一認定標準,以供
全國執行機關一體遵循。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係屬全國一致性業務,本局僅為本
項業務執行機關之一,尚無權及依據就有無再犯機率解釋及認定......」則目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令既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並無例外規定,故曾犯該條項所列罪刑經判決確定者,
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件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質疑之事項既已提出說明,則其所為本
件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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