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
    701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嗣因訴願人配
      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巿大安區公
      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以 102年10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1
      023335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89萬2,000元,超過102年度
      補助標準776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
      102年10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4511900號函,核定自 102年10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102年11月起停發相關補助,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2年
      10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233541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6日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 102年度補助標準,係
      受當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幅高於本巿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幅所致,乃專案予以核准,以
      102年12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70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2年11月起恢復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訴願
      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2年12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7015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巿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
      2年12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12月6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1月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
      ,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3年1月6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月2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