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二字第10309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2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工
    字第 1027264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3日17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近○○
      國小前穿越工區時,因工區內鋁條設置致絆倒受傷,爰以 102年9月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
      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新臺
      幣112萬4,919元。案經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102年12月6日第289次委員會決
      議:「本案無賠償責任,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請求權
      人拒絕賠償。」嗣經本府以102年12月18日府授賠二字第10233561900號函請新建工程處
      依前揭決議辦理。新建工程處乃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272640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月27日經由新建工程處向本府聲明訴願,
      2 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賠償之
      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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