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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月17日音字第22-103-01011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凌晨零時 1
分至 3分,派員至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
人所屬○○所及○○中心(屬第 2類管制區)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50.8分貝(均能音量為50.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
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2年9月10日N0480
95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3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交由現場
保全人員簽名代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103年1月11日凌
晨零時20分至26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1.3分貝(均能音量
為51.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夜
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月11日N049860號通知書再次告
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103年1月17日音字第22-103-010117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檢測程序未符規定,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3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38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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