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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一字第103090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31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 1024782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通報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在臺北巿文山區○○路○○段○○號○○樓「○
○」按摩店,因故持不求人責打男童○○○(99年○○月○○日生),致其右前額、左前臂
及左手背各有 1處挫傷瘀青,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不當行為,確已對兒童之身心造成傷
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及臺北巿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12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24782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3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臺北巿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14.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49條第 1款至│
│ │第11款、第15款至第17款) │
├───────┼───────────────────────────┤
│法條依據 │第9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新臺幣:元) 或│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新臺幣:元) │ ……。 │
└───────┴───────────────────────────┘
臺北巿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7條第1項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日因被害人玩高溫蒸箱中毛巾,訴願人受被害人姊姊所託,
前去阻止被害人之危險行為。被害人不聽訴願人口頭制止,為避免其發生燙傷意外,情
急下以訴願人平常使用之不求人責打被害人手心,並無虐待被害人之意圖。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母親不接受訴願人之道歉,亦不接受訴願人醫療費用之給
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通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故持不求人責打男童○○○,致其右前額、左
前臂及左手背各有 1處挫傷瘀青,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原處分機關兒
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醫院 10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採證相片3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不當行為,已對兒童之身心造成傷害,違反兒少法第
49條第1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 1項及臺北巿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害人玩高溫蒸箱中毛巾,經口頭制止不聽,為避免其發生燙傷意外,情
急下以不求人責打被害人之手心,並無虐待意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按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為不正當之行為,為兒少法第49條第17款所明定。復按前內
政部兒童局(102年 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93年9月29日童保字第0930053316
號函釋意旨,因兒少法第30條(按即現行兒少法第49條規定)前13款(即現行法前16款
)未必盡能涵括所有違法不當行為,為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
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俾期全
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9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439號、 100
年7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意旨,管教兒童之行為逾越合理範圍者,該行為對兒
童身心造成傷害之程度,究係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2款關於身心虐待或第17款關於不正
當行為之規定,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經查訴願人於102年9月15日持不求人責
打男童○○○之行為,有102年9月15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略以:右前額挫傷
瘀青約4×2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約5.5×3公分、左手背挫傷瘀青3×4公分。復依○姓
男童母親於102年10月2日提供之相片顯示,男童右前額及手臂確有紅腫痕跡。再查原處
分機關102年10月 3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男童年僅3歲尚未就學,
無法完整表達,透過引導式問話,男童能指出受傷部位,並告知疼痛與當時有哭泣,也
能簡單陳述遭師傅(訴願人為「○○」按摩店師傅)責罰;男童母親表示其在案發地點
地下室打掃,因男童姊姊告知男童遭訴願人責打,同時聽到男童哭聲,上樓即看見男童
額頭明顯腫起,且訴願人告知因男童將毛巾弄倒而予以處罰;社工於102年9月27日訪視
當時男童傷口已痊癒,惟依男童母親提供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男童額頭明顯腫起及手
臂紅腫,及男童母親陳述男童案發後夜間經常啼哭,評估訴願人下手力道不輕,影響男
童身心狀況。經社工調查建議為,訴願人以物品不當責打男童致其受傷,導致男童身心
狀況受到不小影響,已違兒少法第49條第 2款身心虐待之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調查報告,審認訴願人責打○姓男童致傷之單次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行為
,衡諸其係單一事件、責打部位、該等挫傷瘀青之情形、受傷男童身心受創之程度,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尚未達施虐之程度,乃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
17款所定不得對於兒童或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又兒少法及其相
關法令並無行為人事後與兒童或少年家長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得免責之規定,且訴願人迄
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冀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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