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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8. 府訴一字第102090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78
6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
0/40000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截至民國(下同) 101年5月2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2
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962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11萬5,860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9月11日向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經
該分處以102年 9月18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255522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12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786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母親自系爭房屋72年底建造完成後即於該屋居住,72年至
73年間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附之戶籍資料係記載訴願人與母親之戶籍為本巿士
林區○○路○○號○○樓,同址○○號房屋非訴願人所有且供營業使用,自不會於該址
設籍,訴願人於75年因結婚將戶籍遷出,惟訴願人母親之戶籍仍維持原址,經訴願人向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詢問得知,訴願人與母親之戶籍資料未記載樓層,應係戶政電腦化登
錄資料有漏載所致,不應令訴願人承擔戶政人員之疏失。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
842159474號函釋之事實係戶籍原設於自用住宅因事後戶籍遷出致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與本件爭議在於訴願人申請時之戶籍與系爭房屋是否不符之情形不同,不當然有該
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未區分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有違憲之虞。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訴願人係於101年5
月3日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截至101年5月2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
權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士林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與母親在該屋居住,其等之戶籍為本巿士林區○○
路○○號○○樓,同址○○號房屋非訴願人所有且供營業使用,訴願人不會於該址設籍
,此應係戶籍資料漏載 4樓所致;本件爭議為訴願人申請時之戶籍與系爭房屋是否不符
,與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之情形不同;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未區分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違憲之虞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系爭房屋截至 101年5月2日止,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其戶籍資料漏載樓層,惟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戶籍資料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違誤。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
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
查獲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 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及訴願
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9條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規定違憲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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