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
    725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小客車(排氣量3,4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下同
    ) 101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已逾
    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於102年3月
    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
    分署)行政執行。嗣經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使用牌照稅資料與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資
    料勾稽,於 102年6月27日查得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仍有使用公共道路(停
    放於本市士林區○○街編號xxxx停車格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8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1317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101年使用牌照稅額計2萬8,2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2萬8,2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725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
    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 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
      』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96年 6月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
      算。」
      99年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 09904126810號函釋:「主旨: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經警方查
      獲使用公共道路,車主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 1,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說明:......三、本案貴轄
      陳君所有欠繳使用牌照稅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並由監理機關依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入案,陳君在違章建檔前於行政執行處辦妥分期繳納
      手續並按期繳納部分稅款,雖獲准分期繳納,惟該分期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其餘未屆
      分期繳納期間之稅款仍尚未繳納,難謂陳君已於調查基準日前繳清所漏稅款,與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 1所定之要件不合。四、至本部94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
      ,係針對經核准分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於該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之案
      件所為核釋;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時尚未辦妥分期繳納手續,與該令釋『於分期繳納期間
      內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不宜援引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關於欠繳 101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確於違章建檔前向士林
      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並於 102年12月15日繳清,原處分機關指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
      30日停放於停車格內,是否提出相關證明?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日
      在 102年4月30日違章事實之後,與免罰要件不合,而按所欠使用牌照稅額處 1倍罰鍰2
      萬8,220元,前後矛盾,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101年使用牌照稅2萬8,220元,已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
      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士林分處於102年3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 1項規定,移送士林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嗣經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使用牌
      照稅資料與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資料勾稽,於102年6月27日查得系爭車輛於102年4
      月30日上午 9時53分仍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街編號xxxx停車格內)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及其送達證書、車檢查獲清
      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及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3
      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5724500號函附系爭車輛停車資料、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2萬8,22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日在違章事實之後,與免罰要件不合,
      前後矛盾,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3條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
      (102年1月31日)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
      ,經士林分處於102年3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移送士林行政執行分署
      行政執行後,並於102年6月27日查得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30日上午 9時53分有停放於本
      市士林區○○街編號xxxx停車格內之情事。依卷附士林分署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所
      示,訴願人係於102年7月11日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101年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署同
      意分期繳納,惟此申請分期繳納之日期係在違章事實發生之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99
      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9904126810號函釋意旨,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又系爭車輛於 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使用公共道路之停車資料及
      照片,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 103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5724500號函檢送
      予原處分機關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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