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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5
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記於本市內湖區○○養護所,擔任護理人員。本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 102
年11月22日20時至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中心(養護型)稽查時,查得訴願人
未經支援報備許可,擅自至該長期照顧中心執行護理業務,乃以 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
第102469464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 102年12月30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5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護理
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護理人員執業,未於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 │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
│ │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
│法條依據 │第12條 │
│ │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其他處罰 │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本市○○中心(養護型)當日,因晚班護士臨時身體不適、假
日班護士懷孕 8個月需休息、日班護士工作時間已達法令規範,訴願人前往支援屬臨時
不可抗力,且訴願人已有上網提報才前往支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記於本市內湖區○○養護所,擔任護理人員,其未經報准許可,於 102
年11月22日20時至本市文山區○○中心(養護型)執行護理業務之事實,有本府社會局
102年11月22日訪查紀錄表、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6946402號函、原處分機
關 102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本市○○中心(養護型)當日,因晚班護士臨時身體不適、假日班護
士懷孕 8個月需休息、日班護士工作時間已達法令規範,訴願人前往支援屬臨時不可抗
力,且訴願人已有上網提報才前往支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如有前往他機構支援,則應經事先報准,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乃護理人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在透過執業處所管理,
保障護理人員及受護理照護者之權益。訴願人為護理人員,自應依法於申請獲准後,始
至他機構支援執業。查訴願人未事先獲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
護理業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陳稱已有上網
提報才前往支援,惟經原處分機關向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報修網站查詢,顯示訴願人於
網路提出至本市○○中心(養護型)支援之申請時間,係稽查當日( 102年11月22日)
23時 7分,即訴願人係在本府社會局至現場稽查事後始上網提出至他機構支援之申請,
有卷附查詢電子郵件影本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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