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8. 府訴三字第10309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0日廢字第41-102-1231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在本市北
    投區○○路○○號,發現有售屋廣告之立板放置於前址右側燈桿上,乃拍照採證並於現場等
    候,嗣訴願人返回該址,乃向訴願人進行查證,並認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掣發102年12月2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74662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2年12月30日廢字
    第41-102-1231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售屋廣告之立板係放置於訴願人旁邊,訴願人並未離開,系爭
      廣告物如屬暫時放置且仍在其所得管領之範圍,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
      字第 09534134701號公告所欲規範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相符,非無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將系爭廣告物任意放置於燈桿上,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3年2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33098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係放置於訴願人旁邊,訴願人並未離開,系爭廣告物如屬暫時
      放置且仍在其所得管領之範圍,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
      01號公告所欲規範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相符,非無疑義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
      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年2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33098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職於102.12.22 1300於○○路○○巷(號)旁發現違
      規廣告懸掛於燈桿上,當時現場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約莫10分鐘後有位男子騎車返回
      ,職上前表明身分並詢問此廣告物是否為該違規人所有,違規人坦承此廣告確為他所負
      責,職依廢(棄物)清(理)法27條11款當場告發,違規人當場提供證件並簽收告發單
      。三、違規人辯稱於現場,檢附照片中確實無工作人員在場......。」等語,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放
      置廣告物,且掣發102年12月2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74662號舉發通知書經由訴願人簽收
      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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