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6日DC07000538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13時22分在本市南港區○○公園,查獲案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1月16日DC
      07000538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
      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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