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遺囑執行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5日古登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99年 4月25日死亡)99年15日封緘遺囑、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證明書等文件,為全
    體繼承人(即○○○、○○○、○○○及○○○等4人),以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9日收件
    中正(一)字第093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9/24;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號上xxx、
    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2年12月24日古登補字001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查本案標的現登
    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於本所地籍資料並無該不動產權登記,無法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該補正通知書於 102年12月30日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訴願人於 103年1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由登記名義人
    ○○○回復為被繼承人○○○,並於103年1月13日發函向原處分機關敘明103年 1月6日申請
    書係用以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3年 1月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0051600號及103年
    1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00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權利名
    義人由○○○回復為○○○一事,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臨櫃辦
    理在案。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3年1月15日古登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3年1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7日(按:訴願期限末日原為103年2月15日,是日為星期
    六,應以103年2月17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
      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
      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遺囑於 102年12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嗣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於 103年1月6日郵寄補
      正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代理被繼承人○○○申請將信託於長子○○○名
      義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名義,並檢附被繼承人長子○○○證明書上記
      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其名義,於103年1月13日發函重申補
      正之意。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未補正而駁回繼承登記,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遺囑等相關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09303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02年12月24日古登
      補字001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3年1月6日郵寄補正之申請書,代理被繼承人○○○申請將信託於
      長子○○○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名義,並主張被繼承人長子○○○
      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名義云云。按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查本案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之
      長子○○○分別於62年 6月29日及68年11月26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系爭建
      物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於68年11月 9日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附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案,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而非被繼承人○○○,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乃通知訴願
      人依限補正。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3年1月6日郵寄補正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
      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信託登記於○○○,其係代理被繼承人○○○申請回復登記
      ,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代理土地登記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代理人應親
      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是訴願人以書面申請回復登記乃於法無據,業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年1月9日及14日函復訴願人請其依規定臨櫃辦理在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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