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二字第103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064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CPL是什麼
    ?(環狀重合乳酸Cyclic Poly Lactate )通常乳酸的分子量小,不過,當乳酸像指環一樣
    的大量結合時就叫做"環狀重合乳酸"擁有抗氧化(抗老化)效果,也活化細胞。此外有保濕
    ,淨白效果、在美容與美髮業界關注的成分。20年多以前被發現,被作為高功能保健食品研
    究開發這幾年作為化妝成分也研究開發。有 CPL的效果(活性酸素消除,排毒效果)在(再
    )加上乳酸本來的效果(保濕,保水,淨白,抗菌)的相乘效應。CPL 是以玉米等發酵、天
    然來歷的安全的成分......透過像指環一樣的分子構造除去活性酸素進而活化頭皮,頭髮,
    皮膚。讓因燙髮和染髮氧化(老化)的頭髮和頭皮可以還原。通過抑制活性酸素來防禦皮膚
    的色斑和皺紋形成。使用CPL水溶液的抗氧化實驗。只要在CPL水溶液放草莓就可以看到氧化
    (老化)進行的差異......」、「......淨白海鹽:不同的礦物質能增強及提供皮膚的自我
    修復能力及成分,高鹽分能加速具有滲透壓功能,讓皮膚代謝率提高,加快黑色素排走,強
    化肌膚彈性,幫助吸收溶解多餘油脂,讓肌膚自然的水亮健康。保濕玻尿酸:植物性玻尿酸
    可保濕、減少肌膚細紋與抗氧化。海藻:含有豐富的礦物質,鈣、維生素E、SPD、氨基酸,
    可抗氧化、海藻的黏藻素可加強保濕與柔軟肌膚。軟化角質海鹽:可以軟化舊角質,清除油
    脂污垢、死表皮細胞、細菌。淡斑日本雪蓮果:英文名( Yacon),含有豐富的氨基酸和鈣
    、鐵、鉀、硒等礦物質、微量元素及多酚,能抗氧化,消除自由基,可淡化曬黑後產生的雀
    斑、黑斑。......」等詞句,案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
    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以102年7月16日FD
    A企字第102120126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102年 8月20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有申請核可,惟該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445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已逾期,視同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且依原處分機關衛生規費罰鍰系統資料顯示訴願人於101年2月20日、3月29日及102
    年4月3日均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被裁處罰鍰,係多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
    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4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
      │       │ 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員工異動,且該登錄並非訴願人授權,相對原有申請之「○○○
      ○面膜」、「○○○○面膜」,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445號核定表雖過期但內容符合要
      求,政府應給予協助,體會企業創立之辛苦。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且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北市
      衛粧廣字第10102445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已超過廣告有效期間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
      網頁列印畫面、前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6日FDA企字第1021201264號函、訴願人102
      年 8月20日陳述意見書及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工異動,且該登錄並非訴願人授權,相對原有申請之「○○○○面膜
      」、「○○○○面膜」,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445號核定表雖過期但內容符合要求,政
      府應給予協助,體會企業創立之辛苦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名稱、圖片
      、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
      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
      為。復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品之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則系爭北市衛粧廣字第 1012445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之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至102年2月22日,訴願人逾廣告核准期限仍刊登系爭廣告,自應受
      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是本案縱如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員工所刊登,訴願人亦難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惟本件既經查獲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面膜」、「○○○○面膜」等 2件化粧品
      廣告,且訴願人係多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處 4萬元(共2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
      ;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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