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三字第10309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6日音字第22-102-120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路○○巷內,有使用動力機
    械致妨礙安寧之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3日22時40分前往前址66號旁(本
    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前址巷內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乃以102年12月13日N048228號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音字第22-102-120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第8條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 8條│
        │           │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 7月19日府環一字第1023521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
      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102年8月1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 4
      款。公告事項:......六、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至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
      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
      、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二)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
      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
      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三)於白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
      愛特區、特勤道路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四)政府辦理國際性或
      全國性重要活動之營建工程,並經本府專案核准施工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
      如下:......(二)第2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天工地施工時段為RC澆置 2樓底版,現場已於21時50分澆
      置完成並開始洗車準備駛離工地,工務所人員已完成現場作業及當日報表,因隔日仍有
      現場工作故於22時20分離開工務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22時40分至50分至工地稽查
      ,發現壓送車正收車準備離開,工務所人員向稽查人員說明,稽查人員仍執意認定違反
      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目擊訴願人有違反之事實經過,僅以現場「發現(有)壓送
      車正收車準備離開」即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顯用法有誤。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製作時
      間與測定時間間隔13日,行政作業延宕遲遲通知訴願人,所為處分於法無據。請撤銷原
      處分。另檢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供參。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
      行為,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033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已於21時50分澆置完成,於22時20分離開工務所;原處分機關僅以現
      場「發現(有)壓送車正收車準備離開」即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顯用法有誤;原處分
      機關裁處書製作時間與測定時間間隔13日,行政作業延宕,處分於法無據云云。按本市
      第1至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營建工程
      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違者即應受罰;但為搶救、搶修工
      程,或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033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大隊
      於 102年12月13日20時許接獲民眾......反映......○○○路○○巷內有營建工程機具
      施作造成噪音污染情事,職等於22時40分到達現場稽查,於現場有一台泵浦壓送車正進
      行運作......。」等語。是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事證既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認,且依卷附光碟內容顯示,現場機械有燈具照射並有數人聚圍在
      側,此與訴願人所稱「發現(有)壓送車正收車準備離開」之情狀未符;又訴願人對於
      其並未持有禁止時段施工之核准文件並不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處
      分機關裁處書開立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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