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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三字第10309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
030103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99年4月28日發給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查驗時,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曾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並於96年8月
30日確定在案,而審認訴願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10330037300號函檢附103年 1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0103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103年1月20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
3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9年執業以來,均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情事,僅因95年間涉
毒品案,就要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則99年申辦時就應駁回;訴願人順利取得
執業資格迄今並購置新車,且欲以此維持生計照顧家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9年 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9
年4月28日發給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95年
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2月25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99年執業以來,均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情事,僅因95年間涉毒品案,就要
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則99年申辦時就應駁回等語。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 2月25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
,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
人於99年 2月25日申請執業登記時,切結無違反91年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各罪,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
否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
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原處分機關係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 103年度查驗時,始知悉原核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有違法
應予撤銷之原因,是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 3日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
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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