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102年11月2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
26006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4人公同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准分單繳
納民國(下同)101年地價稅,並核定訴願人應繳納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
同) 725元,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
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108元,並以102年11月25日
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2600698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強制執行(移送案號A18610200705號),經該分署以 103年2月17日北執午102年地稅執
字第00067883號執行命令將訴願人服務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
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不得向訴願人清償,訴願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訴
願人不服該移送函,主張其已繳納上開稅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請臺北分署撤銷執行
命令並賠償其因執行命令造成之名譽及工作權所受損害,於103年2月27日經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中正分處102年11月2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260069800號函,係該分處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移送案號A18610200705關於訴願人欠繳地價稅
之移送書移請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如對臺北分署 103年2月17日北執午102年地稅執字第00067883號執行命令不服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該分署聲明異議,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
另臺北分署業以103年 2月21日北執午102年地稅執字第00067883號函撤銷該執行命令;
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另案處理,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