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一字第10309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巿有土地申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3年1月23日北巿財管字第103331
    9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原承租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至○○地號等37
      筆市有持分土地,供其所有本巿信義區○○路○○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換約續租上開37筆巿有土地,經本府
      財政局以102年12月17日北巿財管字第102318057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續租,租賃期間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102年12月6日填具申購遷建基地申請書
      向本府財政局申購上開37筆巿有持分土地中○○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
      府財政局以 103年1月23日北巿財管字第10333199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位於「擬
      訂臺北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46筆土地都巿更新事業概要案」範圍內,
      且該都巿更新事業概要案現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展期審議中,依臺北巿巿有
      不動產參與都巿更新處理原則第 9點規定,巿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巿更新事業,
      於都巿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巿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
      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不再辦理出售,乃不同意訴願人申購系爭土地。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103年2月18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 1月23日北巿財管字第10333199800號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以管理機關
      身分代表巿庫拒絕出售巿有財產之私法上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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