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8日北巿文社字第1023239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符合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
      人未就業),乃以 101年10月 4日北巿文社字第101326325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
      人,核定自 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局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自 101年11月12日起已就業,與行為
      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訴願人配偶之
      戶籍於101年1月30日始遷入本巿文山區,設籍本巿未滿 1年,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巿文社字第10134933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1年12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其
      間,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1年11月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其等長子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
      該局核定自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保母托育費用補助3,000元,並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與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不得同時併領,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選擇自101年11月起改
      領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將 101年11月原已受領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繳回原處分機
      關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年12月12日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本巿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乃以103年1月28日北巿文社字第10
      232394100號函,核定自102年12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育兒津貼2,500元。該函於103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其等未能領取102年1月至
      11月之育兒津貼,於103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兒
      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
      ...。」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
      以上。」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
      月份發給。......第一項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
      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本
      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五足歲當月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公文後,又收
      到臺北巿政府社會局來文說明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與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不得同時併
      領,致訴願人錯誤認知臺北巿育兒津貼與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不得同時併領,直至訴願人
      隨意翻閱「好寶寶貼貼」宣導文件才知兩者可同時併領,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巿政府社會
      局未盡告知義務,或主動處理已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家長轉換為臺北巿育兒津
      貼,及積極輔導重新辦理臺北巿育兒津貼,宣導文件亦無提醒臺北巿育兒津貼可與保母
      托育費用補助併領之訊息,造成訴願人未能及時申請之損失。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2,500元(訴願人未就業)。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已就業,且
      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本巿未滿1年,亦不符本巿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乃自101年12月起註銷
      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其間,訴願人及其配偶經本府社會局核准其等
      之長子自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保母托育費用補助3,000元,並由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
      選擇自101年11月起改領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將原已受領之101年11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繳回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年12月12日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育
      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轉領補助意願確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申請月份(即 102年12月)起發給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接連收到原處分機關停發育兒津貼,及本府社會局說明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與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不得同時併領之公文,致錯誤認知本巿育兒津貼與保母托
      育費用補助不得同時併領,原處分機關與本府社會局未盡告知義務,或主動轉換為本巿
      育兒津貼,及積極輔導重新辦理本巿育兒津貼,相關宣導文件亦無提醒本巿育兒津貼可
      與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併領之訊息,造成訴願人未能及時申請之損失云云。按本府辦理育
      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府
      社會局及本巿各區公所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
      符合第 4條規定者,每1兒童每月發給2,500元育兒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經
      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係於 102年12月12日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上開辦法第 4條規定,自受理申請月份(即 102年12月)
      發給本巿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1年12月18日北巿文社字第10134
      9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1年12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該津貼,該函說明三之(二)記載:「查 臺端(○○○)於 101年 1月30日遷入
      本巿,尚未設籍本巿滿 1年,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屆時若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再重提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及其配偶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資格時,業依職權主動審查是否符合本巿育兒
      津貼之資格,詳為理由之說明,並告知若將來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補助資格
      ,應重提申請,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再查本府社會局以 101年12月21日北巿社婦幼字
      第 10147898000號函核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之申請,該函說明二記載:
      「查臺端於 101年11月申請旨揭補助,經審符合資格,得溯自11月21日起發放補助款;
      惟查本巿文山區公所已核定何童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撥付至 101年12月......上
      開 2項補助不得同時併領。」其內容並無提及本巿育兒津貼之文字,應不致混淆誤認本
      巿育兒津貼不得與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同時併領。則訴願人對於育兒津貼申領事宜若有疑
      義,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始為正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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