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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7
1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離婚事件和解筆錄,以
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
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
3年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712300號函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5款規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訴願人1
03年1月至3月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其長女○○○自103年1月13日起
至12月31日止得申請托育補助每月 1,500元,及訴願人與其長女於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期
間,如有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3萬元(未滿 6歲之子女不受此限),得於就診
後 3個月內,檢具領據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訴願人不服
,主張其應同時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於103年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
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
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
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
,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
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
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
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
擔之費用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
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第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
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
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4點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
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
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1月13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符合第5款規定之情形,然訴願人同時符合第2
款及第 5款規定之事由,如認定訴願人僅符合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身分,將影響訴
願人請領緊急生活扶助費權益。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3年3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2823500號函,另予核認
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函說明三誤植為第5款,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3173500號函更正在案),其特殊境遇家
庭身分認定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准予補助103年4月至6月緊急生活扶助費4
萬 4,382元,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是訴願請求業已實現,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已無實
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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