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254139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
    ○○),並於 102年11月30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出售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
    嗣訴願人於 102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出售地之地上房
    屋(即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於訴願人101年7月16日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重購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
    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3年1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254139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
      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
      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不動產買賣業或代書,更非法學專家,未能通曉財政部91
      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規定。雖訴願人長子於101年 8月21日始辦妥戶
      籍登記,惟事實上訴願人長子於 100年12月已遷入系爭出售地上之房屋生活起居,訴願
      人完全符合規定,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時,原持有系爭出售地之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
      、訴願人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不動產買賣業或代書,未能通曉財政部函釋規定,事實上其長子於 1
      00年12月已遷入系爭出售地上之房屋生活等節。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
      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
      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
      。次按前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及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
      32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
      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
      ,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仍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
      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準此,新
      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原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本件訴願人原持有之系爭出售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於101年7月16日訴願人新購系爭重購地及其地上房屋時,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出售地自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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