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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二字第10309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5日至系爭診所申請病歷影本,診所員工表示未營業並允諾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後
給予,是日卻又無故拒絕提供。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系爭診所於 102年12月23日將病歷
複製本交付原處分機關人員請代為轉交陳情人。嗣陳情人於 102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反
映,前揭交付之病歷複製本有欠缺病患簽署過之同意書、切結書、簽約書、契約書等表單及
X光片影像資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40832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始於103年1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該病患簽署過之表單及部分
影像資料等病歷複製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無故未依診治病人之要求提供完整病歷
複製本,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爰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以
103年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
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
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
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6年 1月10日衛署
醫字第0950061797號函釋:「主旨:所詢受託申請病歷資料,受託人是否應取得病人的
書面同意文件,病歷資料範圍為何乙案……說明:……五、按醫療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
,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以,病人就醫之各類檢查影像資料、照片等資料,
均屬病歷之一部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中文病歷│
│ │摘要。 │
├───────┼───────────────────────────┤
│法條依據 │第71條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其他處罰 │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 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 │ 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患者雖主張欠缺就醫期間所簽署之文件、影像檔等,惟影像檔每次
都有交付對方,且因電腦曾被病毒侵入,有些已被侵蝕無法復原,訴願人認為這些都屬
病歷紀錄之外;原處分機關不應未輔導就先處分。
三、查系爭診所未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完整病歷複製本之事實,有系爭診所 102年12
月23日及103年1月15日檢送原處分機關之聲明資料及病歷複製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患者雖主張欠缺就醫期間所簽署之文件、影像檔等,惟影像檔每次都有交
付對方,且因電腦曾被病毒侵入,有些已被侵蝕無法復原,訴願人認為這些都屬病歷紀
錄之外;原處分機關不應未輔導就先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及前衛生署9
6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061797號函釋意旨,病歷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
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病人就醫之各類檢查影像資料、照片及醫事
人員為執行醫療業務製作且要求病患簽署之文書等,皆屬病歷之一部分。次按醫療法第
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其旨係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
訊瞭解之權利,爰明定醫療機構於病人申請提供病歷時,負有提供該病歷複製本之義務
。查本件訴願人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於 102年12月23日交付原處分機關轉交病患之
病歷複製本,欠缺病患簽署之相關文書及檢查影像資料等病歷複製本,迄至陳情人反映
經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始於103年1月15日將相關病歷複製本送交原處
分機關,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前揭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處罰任負責醫師之訴願人,並無違誤。又違反
醫療法第7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輔導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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