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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14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2日檢舉該診所於○○○網
路平台刊登「......讓愛讚出來......○○診所......美容整型、SPA、美容和個人護理...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跟○○一起用愛做公益活動>>xxxxx邀請
朋友再送專櫃面膜!!還有機會抽中 2萬元美容療程唷!!......分享愛再送專櫃面膜與多項好
禮......」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330714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2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1月7日
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
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非訴願人亦非訴願人診所刊登,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刊
登;活動贈品非訴願人亦非訴願人診所提供,並不知○○股份有限公司做任何銷售行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
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
2年1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訴願人亦非訴願人診所刊登,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活
動贈品非訴願人亦非訴願人診所提供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
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
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依前揭前衛生署84年11月 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地址及診療項目,且可於內文
見「活動>>xxxxx邀請朋友再送專櫃面膜!!還有機會抽中2萬元美容療程唷!!」等詞句,
是可認定系爭診所以活動贈送面膜及抽美容療程為宣傳,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系爭診所關於醫學美容診所行銷
企劃管理服務而刊登系爭廣告,有卷附行銷企劃管理服務契約書可憑,且系爭廣告內容
係由該診所提供,亦經訴願人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9日訪談時陳明,並
記錄於調查紀錄表。系爭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其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自應受罰,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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