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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三字第10309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33012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具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以非自
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同
日○○就業服務站推介訴願人應徵○○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擔任廚
師助理職務,訴願人於103年1月13日將該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檢還西門就業服務站,並於
該回覆卡上未能成功之不合原因勾選「工作地區不合」、「工作時間不合」等欄位。嗣經○
○就業服務站向訴願人詢問應徵情形,並向○○分公司查證,訴願人表示沒時間求職,及○
○分公司表示並未接獲訴願人求職電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至○○就業服務站推介之○
○分公司應徵,且其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之事由,仍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之工作,依同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以103年 1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330122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
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13條第 2款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第15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
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
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
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協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
排職業訓練服務,以完成失業認定,並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第3點第1項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為其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提供申請人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
項書面資料(如附件一)。」第 5點第5款、第9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
(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五)辦理推介就業時,告知申請
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
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並向求才廠商聯繫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所載
內容或求才廠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紀錄,並依查證結果辦理。......(九)申請
人未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情事,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者,依本法第
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廚師助理一職並非訴願人轉職之選項,原處分機關既為服務市民之
機構,處分函載明訴願人未前往應徵,乃對訴願人失業認定申請不予認定,顯然不尊重
訴願人意願,實難令人信服。訴願人曾因發燒住院治療留下後遺症,瞬間聽到汽車喇叭
聲或金屬敲擊聲時,發生抽筋情形,目前仍在治療服藥中,請予公平正義之處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月9日持○○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
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就業服務站推介訴願人應徵○○分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職
務,訴願人於103年1月13日將該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檢還○○就業服務站,並於該回
覆卡上未能成功之不合原因勾選「工作地區不合」、「工作時間不合」等欄位。嗣經○
○就業服務站分別向訴願人及○○分公司詢問應徵情形,訴願人表示沒時間求職,及○
○分公司表示並未接獲訴願人求職電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至○○就業服務站推介
之○○分公司應徵,且其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之事由,仍不接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依同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回
覆日期103年1月13日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及10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廚師助理一職並非其轉職之選項,原處分機關既為服務市民之機構,處分
函載明訴願人未前往應徵,乃對其失業認定申請不予認定,顯然不尊重訴願人意願,實
難令人信服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 2
款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
上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同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人無就業保險法
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
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查卷附訴願人回覆日期103年1月13日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內容
略以:「......2.未能成功,其不合原因:......■工作地區不合(為距離申請人日常
居住所30公里以內)■工作時間不合■工作地區不合(為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所30公里
以上)■工作環境不合■技術不合(無相關工作經驗、專長、證照)■未備駕照或交通
工具......■體能、健康條件不合......■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無法配合加
班或輪班......」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10
3302663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三、答辯意旨:(一)......該站就服
員依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5款規定,撥打電話向訴願人詢問,訴願人表示:『....
..目前過年很忙,因此沒有打電話聯繫廠商即自行回覆,且沒有時間求職......。』,
為求謹慎並顧及訴願人權益,該站就服員亦撥打電話向該公司詢問訴願人是否有撥打電
話詢問求職一事,該公司表示沒有接獲訴願人求職詢問電話......(二)按訴願書說明
1所載,○○就業服務站於103年1月9日開立推介卡,推介訴願人應徵○○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擔任廚師助理一職,非屬訴願人轉職之選項,按惟當日該站就服員經
就業諮詢後,推介該工作時,訴願人未告知上揭事項,倘訴願人當日已告知該職缺非屬
訴願人轉職之選項,○○就業服務站就服員將重新開立推介卡,絕不會強迫訴願人接受
......且該站就服員於103年1月16日與訴願人電話聯繫,訴願人表示沒有時間求職,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意願,自不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四)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站就服員推介之工作地點與訴願人居
住地僅有 5.5公里......依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工作地點距
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同法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據此,訴願人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法定事
由,而以工作地點不合、技術不合及未備駕照或交通工具等理由將就業結果回覆卡寄至
該站,已構成就業保險法第15條所定之拒絕推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依同法第15條規
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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