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三字第103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02-1006
    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2月,發照年月:91
    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078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2年9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
    2年9月14日送達。嗣訴願人依限於102年9月16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期限
    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D85976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02-10069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9日
    北市環稽字第10232972700號及103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131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3月1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11月11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
      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去定檢未能及格,本想報廢,卻因另有罰單在行政訴訟中,懇請
      於該行政訴訟後之結果,再依該規定行使,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
      月為91年 2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為91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5月至7月)實施102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期限內並未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
      102年9月30日前補行檢驗;如無法檢驗時,應辦理展延等相關事宜。嗣訴願人依限於10
      2年9月16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未於上開期限內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078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去定檢未能及格,本想報廢,卻因罰單在行政訴訟中云云。按使用中
      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
      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裁處
      時(102 年10月24日)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
      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2年9月14日送達,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經訴
      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雖
      在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前(102年9月30日前),即102年9年16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
      果為不合格,卻仍未於限期內複驗合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10
      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本件違規之裁罰與訴願人所陳另
      有罰單在行政訴訟等情,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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