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
231112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案外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檢具權利人○○○、義務人○○○○及○
○○之身分證、96年 3月16日立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等影本,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南港
字第xxxxxx號及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請將○○○○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所有之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所有權移轉予權利人○○○,
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 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願人(即○
○○之配偶)以102年7月2日函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權利人○○○(96年3月21日
死亡)於該所96年11月 2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業已死亡,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撤銷核發予○○○之所有權狀。案經該所以102年7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2311129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取得如說明二標示不動產登記
,主張顯非適法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一案......說明......三、......經查本
案係由代理人○○○地政士依上開規定,於96年10月31日以本所收件南港字第xxxxxx、
xxxxxx號申請案,檢附○君就上開土地會同原登記名義人○○○○、○○○君簽訂用印
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其案
附文件與土地登記法規相符,乃准辦理登記。四、次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本
案依臺端主張已涉有私權爭議,依上開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以維權益......。」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8日經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1112900號函,核其
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乙節,經核此部分乃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