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23376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前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地政信箱反映其於○○○網站刊登之
「○○(物件編號:xxxxxxxx)」租屋廣告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事,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046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 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陳明略以,系爭不動產經訴
願人於102年9月16日與屋主簽訂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前揭廣告為其所屬○姓營業員
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自費購買網路銷售平臺所刊登,因○姓營業員不熟悉網路刊登作業
,委由其胞姐代為刊登,而其胞姐不清楚物件資料,刊登內容完全屬登打錯誤等節。原
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不動產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坪
數約10坪,則系爭廣告刊載「坪數:13坪......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之
廣告內容,其地址及坪數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
,且訴願人係第6次違反該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76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3月19日府
訴二字第10309040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103年 3月31日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764600號裁處書不服,
業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3年3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0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