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三字第103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9日6時40分,查認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遂拍照存證後,以103年1月2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739
      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中行為發現時間(違反時間)記
      載錯誤(誤載為 103年1月29日18時40分),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07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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