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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三字第103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9日6時40分,查認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遂拍照存證後,以103年1月2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739
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中行為發現時間(違反時間)記
載錯誤(誤載為 103年1月29日18時40分),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07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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