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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三字第10309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
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13時5分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2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2329471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03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告發,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3年1月28日第S05581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0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僅檢具103年1月19日之陳述意見書提起訴願,未依訴願書之法定程式記
載,且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3
年 3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1138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3
年 3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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