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6. 府訴三字第10309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0日廢字第41-103-012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13時1分許,發現本
      市松山區○○○路○○號○○樓前路面有污水污染地面情事,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認係
      訴願人因清運裝有廚餘及一般垃圾之垃圾包時,以拖拉方式移動垃圾包,致垃圾包破損
      ,流出污水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遂掣發103年1月3日北市環
      松罰字第 X7483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店長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月20日廢字第41-103-012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
      103年 2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084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103年2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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