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3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10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3人分別共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
    6 月11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
    積為4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同地段○○地號土地因係
    供本市大同區○○街○○段通往○○街○○巷之道路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
    稱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地政局以102年10
    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3161600號函通知大同分處,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界限
    甫經辦竣分割測量,大同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嗣經
    大同分處於102年10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復於102年11月15日複勘並
    現場丈量,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有地上建物及架設圍籬,未供公眾通行使用,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942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等 3人各持分2.76平方
    公尺)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3人不服,
    於 10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3年1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
    03390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年11月26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9425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3年1月11日送達。
    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3年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24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10
    400號函,於103年2月10日經由大同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全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
      條第 3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第24條第 1項規定:「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
      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之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建地,分割自同地段○○地號,故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地號仍屬同一土地,實際面積應為52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8.28
       平方公尺,顯屬錯誤。
    (二)系爭土地上之局部增建物遭長期占據,經訴願人無償提供里辦公室整修後,改建為花
       圃,供里民休憩使用,從未供公眾通行,並非既成道路,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建物
       及架設圍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
       逕為分割案欠缺法律依據,自不得作為地價稅核課依據。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為
       課稅處分,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
    三、查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大同
      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建
      物及架設圍籬,未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畫面、臺北巿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及現場勘查照片3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訴願人等3人持分面積各 2.76平方
      公尺)部分,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局部增建物遭長
      期占據,經訴願人無償提供里辦公室整修後,改建為花圃,供里民休憩使用,從未供公
      眾通行,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建物及架設圍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
      件依卷附地政資料記載,系爭土地102年6月11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
      為40.89平方公尺,訴願人等 3人權利範圍各為1/3(分割前同地段○○地號土地宗地面
      積為52平方公尺)。復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規定,都巿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再按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經查大同
      分處於 102年10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復於 102年11月15日複勘
      並現場丈量,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有地上建物及架設圍籬,未供公眾通行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 8.28平方公尺(訴願人等3人持分面積各2.76平方
      公尺)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期)即
      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2.61平方公尺(含花圃及休憩
      步道)仍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
      間以內,地價稅全免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面積中8.28平方公尺上之
      建物並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自無前開免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案欠缺法律依據乙節,尚非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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