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
79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民國(下
同)103年 1月9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執照字號: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
,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103年 1月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
願人遲至103年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2 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7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檢驗師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事
檢驗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 2月14日衛署
醫字第097000584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逾期之相關規定等疑義一
案......說明:......三、按醫事檢驗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又為提升醫事檢
驗師(生)之執業品質,加強醫事檢驗師(生)之在職教育,爰於同條第 2項明定醫事
檢驗師(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至未依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辦理更新者,有效期限已過,舊照即已失效,執
業執照持有人如不想繼續執業,衛生機關即不得因為其未請領新照而加以課責;倘執照
持有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更新執照,而於執照失效後再行更新,自應重新辦理新
照申請。四、是以,執業執照過期始辦理換照一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又此段期間內
如有執業之事實,係為無照執業,應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第 1次辦理換照,在執照到期前早已完成所需繼續教育時
數,但因不瞭解辦理流程而導致逾期,實非故意;又原處分機關網站僅提供護理人員換
照資訊,未提供醫事檢驗師換照相關訊息,也沒有類似提供醫師於執照到期前會主動以
電子郵件通知之服務,原處分機關未盡說明之責,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期限至10
3年1月9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103
年1月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訴
願人執照字號: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第 1次辦理換照,不瞭解辦理流程而導致逾期,實非故意,且原處分機
關網站未提供醫事檢驗師換照相關訊息及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未盡說明之責云云。按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醫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繳納
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查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師,對醫
事檢驗執業之相關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惟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辦理,自難謂無過失;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調查情形欄訴願人答復內容記載:「......答:原本一月初已有計劃前來更換執照
,因當時繁忙未能前來更換而逾期兩周,本人已有足夠的繼續教育學分,確實是因為繁
忙而疏忽未前來換照......。」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應早已知悉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之期限及流程,尚難以初次換照及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等情,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