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
    79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民國(下
    同)103年 1月9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執照字號: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
    ,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103年 1月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
    願人遲至103年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2 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7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檢驗師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事
      檢驗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 2月14日衛署
      醫字第097000584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逾期之相關規定等疑義一
      案......說明:......三、按醫事檢驗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又為提升醫事檢
      驗師(生)之執業品質,加強醫事檢驗師(生)之在職教育,爰於同條第 2項明定醫事
      檢驗師(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至未依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辦理更新者,有效期限已過,舊照即已失效,執
      業執照持有人如不想繼續執業,衛生機關即不得因為其未請領新照而加以課責;倘執照
      持有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更新執照,而於執照失效後再行更新,自應重新辦理新
      照申請。四、是以,執業執照過期始辦理換照一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又此段期間內
      如有執業之事實,係為無照執業,應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第 1次辦理換照,在執照到期前早已完成所需繼續教育時
      數,但因不瞭解辦理流程而導致逾期,實非故意;又原處分機關網站僅提供護理人員換
      照資訊,未提供醫事檢驗師換照相關訊息,也沒有類似提供醫師於執照到期前會主動以
      電子郵件通知之服務,原處分機關未盡說明之責,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期限至10
      3年1月9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103
      年1月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訴
      願人執照字號: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第 1次辦理換照,不瞭解辦理流程而導致逾期,實非故意,且原處分機
      關網站未提供醫事檢驗師換照相關訊息及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未盡說明之責云云。按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醫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繳納
      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查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師,對醫
      事檢驗執業之相關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惟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辦理,自難謂無過失;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調查情形欄訴願人答復內容記載:「......答:原本一月初已有計劃前來更換執照
      ,因當時繁忙未能前來更換而逾期兩周,本人已有足夠的繼續教育學分,確實是因為繁
      忙而疏忽未前來換照......。」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應早已知悉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之期限及流程,尚難以初次換照及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等情,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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