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231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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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詞句之 2則醫療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登贈送、抽獎等內容,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
    23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
    則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到○○的朋友就可以得到福氣滿溢祝福紅包袋」並非想要做為招徠患者之意,係因
       年節將至,故製作應景紅包分享給「舊有會員」,且紅包袋價格低,只能以一般宣傳
       品定義。至「快來看看您是否有抽到超可愛馬卡龍拍立得吧 !下週即將會有診所小活
       動」雖留言者即可參加抽獎,但活動內容全未提及診所整形與醫美業務,也未宣傳就
       醫即抽獎等相關觸法訊息,活動內容僅與粉絲互動許下新年新希望。
    (二)此案與 103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0502號裁處書,皆為同一委外公關公司
       操作,目前皆已修正下架, 2案距離時間甚近,有一案兩罰之感。請撤銷罰鍰處分,
       給予改善進步之機會。檢送其他同業類似資料供參。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製作應景紅包分享給舊有會員,抽獎活動內容全未提及診所整形與醫美
      業務,二者皆無招徠新進患者之目的;此案與訴願人之前受裁處之案件,皆為同一委外
      公關公司操作, 2案距離時間甚近,有一案兩罰之感;檢送其他同業類似資料供參云云
      。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前衛生署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
      、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前揭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載以:「......調查情形......答:......廣告為本診所刊登,廣告內容由
      本診所員工共同討論委外公關公司刊登......。」是本件 2則廣告係由訴願人擔任負責
      醫師之○○診所於○○○刊登,可堪認定,其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
      告。次查系爭廣告已該當公開宣稱於醫療機構就醫即有贈品或於慶祝活動贈送等情形,
      而屬上開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再查訴願人前因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冷凍減
      脂......行情價......驚爆窈窕價歡迎來電洽詢......」等詞句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 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0502號裁處書處分在案,然此與本件系爭 2則廣
      告之刊登網址及內容不同,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訴願人所檢附之其他同業類似行
      為,係屬原處分機關另案處理之問題,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
      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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