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5
    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經民眾向本府社會局檢舉,未立案開設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下稱系爭長照機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2日會同該局前往系爭長
    照機構現場查察,現場發現有 4位長者,由訴願人執行護理業務並有抽痰機及長者服用之藥
    物,並於 102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
    ,執行護理業務,乃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07354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2月24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3年1月23日)已逾30日,惟
      其訴願期間末日(103年2月22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3年2月24日)代之,是
      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
      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
      之指示下行之。」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
      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
      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 3月12日衛署
      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八)輔
      助藥物之投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護
      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       │
      ├───────┼───────────────────────────┤
      │法條依據   │第3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5000元至6萬元罰鍰……。          │
      └───────┴───────────────────────────┘
      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長者之家屬委託予以照顧,並非訴願人擅自給予長者服
      用藥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於系爭長照機構執行護理業務,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
      隊北區分隊102年11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受長者之家屬委託予以照顧,並非訴願人擅自給予長者服用藥物云云。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 102年11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記載略以:「
      ......現場查察,該址有 4位長者......檢視現場環境,發現有抽痰機器及長者服用的
      藥物。○君(按即訴願人)表示:抽痰機器係由○君本人操作,藥物是由○君本人拿給
      長者服用......。」另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亦記載略以
      :「......問:......有關現場抽痰機器用途及操作者,請提出說明?答:抽痰機器是
      長者有緊急需要時抽痰用,操作者是我本人......問:......有關現場有長者服用的藥
      物,請提出說明?答:藥物是長者的家屬拿給我,我依照藥袋上醫生開立的時間、藥量
      ,拿藥給長者吃......。」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顯有執行前揭前衛生署
      90年 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所指之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及輔助藥
      物之投與等護理人員業務,核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依前揭護
      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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