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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二字第10309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註記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7日收件松山字第019
460號註記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理由:「決議:地政事務所在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
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
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理由:......土地登記上
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
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系爭註
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
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
,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除○○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分之50,其餘8筆土地權
利範圍皆為 100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重建○○館之基地地號,因經本府以民
國(下同)103年 1月17日府體輔字第10330017400號函囑將系爭土地註記登記「公益用
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乃以103年2月 7日收件松山字第0194
60號登記案辦竣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17日府體輔字第 10330017400號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訴願人不服該註記登
記,於 103年3月7日經由松山地政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松山地政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松山地政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北市
政府 103年1月17日府體輔字第10330017400號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僅係登記機關將
不動產有註記所載之事實提供與第三人知悉,俾避免第三人因不知前開事實而就不動產
為交易時受損,原係基於交易安全與避免日後處理困難所為之權宜措施;且法律並未規
定該註記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理由可參。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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