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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7日裁處字第000
90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6日下午5時5分在本市○○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2月6日違規字第003496號違規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3月7日裁處字第000909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外地人,初次停放該停車場,當時停車場已停滿車輛,因
見多輛汽車亦停放該處開放空地,且該處並無柵欄阻隔,亦未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停車
之告示,也未劃設紅線,自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年2月6日下午5時5分在本市○○公園植草區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地人,初次停放該停車場,因停車場已停滿車輛,且系爭停車地點
為開放空地,並無柵欄阻隔,亦未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停車之告示及劃設紅線,自無違
規停車之情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已設有禁止
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
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其為外地人及停車場已停滿車輛、停
車地點並無柵欄亦未設置禁停告示及劃設紅線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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