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0日收件南港字第020310號登記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 5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檢
    具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3年3
    月10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101年 4月4日死亡)
    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22筆土地為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共
    6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3月1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 3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525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函於103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第 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123條
      規定: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
      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內政部74年10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 356797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74年10
      月 9日法74律字第12405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
      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生前即口頭表示其於過世後要將其所遺本市
      南港區○○段○○小段○○、○○、○○、○○及○○等 5筆土地由訴願人繼承,為「
      死因贈與」,是原處分機關應將該 5筆土地分割登記予訴願人,其餘土地則為每人繼承
      六分之一。
    三、查案外人○○○、○○○、○○○○、○○○、○○○等 5人以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0
      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如事實欄所述22筆
      土地為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共6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
      月13日辦竣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0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
    四、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 6人既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則案外人○○○
      等5人將訴願人同列為本件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依前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得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本案訴願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口頭表示其於過世後要將其
      所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等 5筆土地由訴願人繼
      承,為「死因贈與」,原處分機關應將該 5筆土地分割登記予訴願人,其餘土地則為每
      人繼承六分之一云云。惟查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亦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
      割,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復依前開內政部74年10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56797號
      函釋意旨,「死因贈與」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是本案
      縱為遺贈者,訴願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103
      年 3月10日收件南港字第020310號辦竣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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