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3. 府訴二字第103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33068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及「○○」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內容分別載有「......質感豐富細緻的全天候抗衰老乳霜。諾貝爾生化獎 ATP賦活
    因子有助細胞動力,重組肌膚組織,活化細胞、提升肌膚密度。維他命C和E,具高度抗游離
    基及自我修護功能。肌膚更見均勻細緻,恢復肌膚的光澤緊實......」、「......敏感護理
    抗皺修護霜......專為敏感性肌膚而設計的修護霜,在平衡肌膚降低敏感的同時,能促進細
    胞更生,強化細胞組織,有效減少皺紋及其他衰老現象......」、「......獨家專利配方○
    ○○○(○),增生新的脂質體,賦活細胞並促進自我修復、緊緻皮膚,有神奇的豐頰抗皺
    效果。維他命 C具抗氧化及美白效果。天然抗紫外線因子,層層防護,呵護寶貝肌膚......
    」等詞句,案經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該所乃分別以102年9月16日高市津衛字第10270360000號、第10270360100號及第10
    270360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2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55057700號、第10255057500號及第 1025505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
    年10月 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前
    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
    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1927300號、99年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
    9756400號、100年3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1998400號及100年 5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3986600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3年4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
      │           │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6日來函,已立刻自網站移除相
      關化粧品網頁內容,且該網頁係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之用,並未對任何消費者推廣該網頁
      內容。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改過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高雄市旗津區衛
      生所 102年9月16日高市津衛字第10270360000號、第10270360100號、第10270360200號
      函及訴願人102年10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6日來函,已立刻自網站移除相關化粧品網頁
      內容,且該網頁係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之用,並未對任何消費者推廣該網頁內容云云。按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產品名稱(含圖片)及產品特性等資訊,且系爭網站一般不特
      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使消費者獲知系爭化粧品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自屬化粧品廣告。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
      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縱訴願人稱其已移除系爭廣告,惟此僅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及「○○」等 3
      件化粧品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5萬元(共3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5萬
      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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