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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三字第10309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日音字第22-103-03000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本府民政局舉辦臺北燈節暨表演活動期間,對舞蝶館(位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對面,為第 3類管制區)之舞台表演進行全程噪音監測,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19時59分至20時 1分間,至前址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
演使用擴音設施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0分貝(
均能音量為71.7分貝,背景音量為66.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0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
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2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3年 2月15日N050793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3年2月15日20時11分
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復於103年2月15日20時58分至21時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使用擴音設施
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7.5分貝,背景音量為66.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5分貝,仍高
於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2分貝;乃以103年2月15日N050794號
通知書再次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以103年3月3日音字第22-103-03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 3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五、擴音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
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
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欲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二)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
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測量高度:(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以上,如
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 (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
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
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
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
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4.8 │
├─────────┼──────────────┤
│ΔL │1.7 │
└─────────┴──────────────┘
第7條規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音 \ 時段│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量 \ │ │ │ │
├────────┼───┼───┼───┤
│第一類 │ 57 │ 47 │ 40 │
├────────┼───┼───┼───┤
│第二類 │ 72 │ 57 │ 47 │
├────────┼───┼───┼───┤
│第三類 │ 77 │ 62 │ 52 │
├────────┼───┼───┼───┤
│第四類 │ 82 │ 72 │ 62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擴音設施 │
│ │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 │
│(新臺幣)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 3類管制區:本市都
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承辦臺北燈節活動眾多舞台之一,音量來源有待商榷,不排除係受其他舞台
影響而導致噪音超標。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主辦單位及承辦人員並不在場,無法證明噪音確由訴願人硬體設
備產生,不應由訴願人單獨承受;亦無法證明測量地點及距離是否符合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使用擴音設施產
生之噪音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5日N050793號、
N050794號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2月15日第G529854號、第G529855號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單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084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承辦臺北燈節活動眾多舞台之一,不排除係受其他舞台影響而導致噪
音超標;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主辦單位及承辦人員並不在場,無法證明噪音確由訴願
人硬體設備產生,亦無法證明測量地點及距離是否符合規定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
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無法配
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
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
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條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
一字第 1023736490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地點係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至晚
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2分貝。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3年2
月15日19時59分許之晚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使用擴音設施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0分
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乃掣發103年
2月15日N050793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3年2月15日20時11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員
工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2月15日20時58分許測得場所現場使用擴音設施產
生之噪音音量為77.5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62分貝。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084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本府民政局舉辦之臺北燈節活動期間,依表定勤務於103年2
月15日針對舞蝶館之舞台表演部份(分)進行全程噪音監測,稽查前曾先知會民政局現
場人員,並聯繫該場館使用者『○○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員○○○小姐,因○君
表示有事不克會同,遂逕依規定於舞蝶館周界外進行檢測,在當日晚間 7時59分測得其
表演音量為70分貝,已超過該時段擴音設施管制標準62分貝,即聯繫○君到場確認,並
簽收限期改善舉發通知書( N050793),同時要求其將場館邊之音響音量做適度調整,
俟(嗣)後又在同日晚間 8時58分測得該場館音響音量為77.5分貝,又逾管制標準62分
貝,故再聯繫○君確認並簽收舉發通知書( N050794)。【註:檢測時,該舞蝶館附近
一帶並無其他使用擴音器等活動】二、......本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表示,該局係
配合民政局燈節活動,而將舞蝶館外包予『○○公司』從事表演活動,其違反噪音管制
法令部份(分),應由該公司自行承受......。」又查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5日第G529
854號及第G529855號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之「現場示意圖」欄分別記載「距離周界:1M
以上」、「距離音源:3M以上」、「噪音計高度:1.2M」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內陳明相關檢測經過。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及第3條
規定,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使用擴音設施產生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用擴音設施產生噪音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且超出15分貝,依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
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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