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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3. 府訴二字第10309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
091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17時55分於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3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0
91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期間出租予案外人○○有限
公司,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3年4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36199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3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0914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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