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一字第10309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9710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面積258.3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xxxx建號建物)面積 12.24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x
    建號建物)面積246.08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年2月1日以系爭房屋地下停車空間改
    為自用停車且無出租收費情事,課稅面積計算有誤為由,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100年及101年
    房屋稅,經萬華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地下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1.56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及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符合財政部66
    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准予免徵房屋稅,乃以102年2月1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10239086100號函退還其100年及101年溢繳之房屋稅。嗣系爭房屋經萬華分處核定102年房
    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97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1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3年3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8日補具訴願書,5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103年1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地
      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03年2月28日(星期五),因是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星期一(103年 3月3日
      )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3年3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
      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
      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 9點規定: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
      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 12.24平方公尺、公設面積16.28平方公尺及地下3層(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編號132至138號7個法定停車位登記面積229.8平方公尺,共計258.32平
       方公尺。上開 7個法定停車位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應得
       免徵房屋稅。
    (二)依內政部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號函釋意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67年之建
       物係不列入公共設施項目,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持有xxxx建號建物內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暨 7個法定停車位認定係公共設施面積之一部分,實有未合。系爭房屋較同層
       建物登記為多之共同使用面積應係法定停車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主建物面積為 12.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萬3,0
      4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0488600分之2460834,持分面積為 246.08平方公尺,其
      中地下3層共同使用面積31.56平方公尺部分,前經萬華分處審認其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且無出租情事,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應免徵
      房屋稅,乃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 226.76平方公尺部分【主建物面積12.24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 246.08平方公尺-地下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31.56平方公尺)
      =226.76平方公尺】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2年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0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意旨,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 102
      年房屋稅計3萬9,200元。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地政資料查詢、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房屋稅 102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中登記面積229.8平方公尺部分應係7個法定停車位面積,依財政
      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應免徵房屋稅等語。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
      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為財政部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在案。又按土地法第37條第 1項及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依卷附地政資料查
      詢建物標示部記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 12.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萬3,04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0488600
      分之2460834,持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其中地下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 31.56平
      方公尺,並無分管停車位之註記,另本件前經萬華分處以102年3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 102397837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xxxx建號建物原始登記所附之公共
      使用分配協議書等資料,經該所以102年4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477500號函復,因
      登記案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從提供。是訴願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共用部
      分面積應包含其所持有之地下3層7個法定停車位,應依此計算可免徵房屋稅之面積,然
      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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